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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讨债公司分析如何认定恶意欠款罪?

2016/8/12 15:27:34      点击:
  如今,企业拖欠员工工资的现象较为普遍,因欠薪而引发的“自杀”讨薪、“暴力”讨薪等恶性事件时有发生。杭州女工王鸿丽讨薪不成反被雇主殴打致伤事件,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甘肃籍农民工王斌余被包工头欠薪,在讨薪时又被殴打,激愤之余,连杀4人,后被判死刑,堪称当时一个极端的事例。欠薪的困扰如何摆脱?黑心老板如何惩治?此等问题成为很长时间以来人民群众一直关注的热点社会民生话题。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中,将“恶意欠薪”正式定为犯罪。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来已久的欠薪难题,终于等来了刑法“过问”。人大代表、劳工专家以及公共舆论对此呼吁已久,认为它是解决当下普遍存在的“讨薪难”的急迫之举;尽管这中间一直存在法理上的争议,但总起来看,是赞成的声音大占上风,也更获得民意的支持。如今眼看“恶意欠薪罪”已成现实,人们理所当然难掩兴奋之情,但此时需要提醒的是,“恶意欠薪罪”之于解决“讨薪难”的作用可能并不会如人们所预想的那样乐观。下面是笔者就“恶意欠薪罪”犯罪构成方面的一点儿粗浅认识,希望借此抛砖引玉,与广大同仁商榷。
  笔者认为,欠薪逃匿是一种严重侵犯财产权行为。工资是劳动者的合法收入和应有财产。欠薪逃匿行为,侵犯财产的数额往往比盗窃、诈骗、侵占等普通财产犯罪数额要大得多、后果要严重得多,其受害人数少则几十多则上百,其涉及金额往往以十万百万计,又因其涉及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存,恶意欠薪侵害的是处于社会底层的不特定、群体性劳动人员的基本权利和生存要求,造成的危害后果也非普通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可比拟。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说,欠薪逃匿行为是一种比普通财产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的犯罪行为。
  恶意欠薪罪在犯罪主体方面,应规定为用人单位和雇主,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在主观要件方面,应为故意;在犯罪客体方面,应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在犯罪客观要件方面,应既有危害行为又有危害结果,且两者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应当是不作为,即行为人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而拒不履行,危害结果应是要造成群体性上访、拖欠数额巨大、引起劳动者精神失常、自杀等等严重后果。
  实践中,恶意欠薪罪的犯罪构成中“恶意”认定是关键。 笔者认为,欠薪行为从欠薪者主观方面的不同,可划分为恶意欠薪行为和一般欠薪行为。对于一般欠薪行为因其生存往往是因为用人单位属客观上经营遇到困难,资金周转不开,经营不善等造成的,主观上并不具有故意和恶意,根据刑法上犯罪构成的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宜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行为,对这种欠薪劳动者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权力救济途径去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对于恶意欠薪行为,因其业已存在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应将其中性质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要防止欠薪老板拿出种种理由搪塞自己的“恶意欠薪”。
  恶意欠薪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是发生在民事领域中的行为。就欠薪工人追讨欠薪的动机来看,更多的是为了弥补自己的损失,而不是为了使恶意欠薪的企业主或包工头得到什么惩罚。就实际情况来看,恶意欠薪追讨行为发生之后,在很多情况下并没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欠薪工人还要在欠薪的企业打工。如果对恶意欠薪的企业主或包工头进行刑事处罚,未必对欠薪工人有什么好处。就操作层面来说,对恶意欠薪进行惩处比较困难。让人担心的是在证据难以成立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下,真正的“恶意”会轻松逃脱。
  事实上,现实生活中,除了少数人从一开始就不想给工人工资,可以合同诈骗罪加以处罚的恶意欠薪行为之外,绝大多数欠薪行为无非是两种原因:一是企业老板将拖欠工人工资作为约束工人行为的一种管理手段,平时只发部分报酬,到年底再补齐平常所克扣的部分薪水。这种情况下就难以确定企业的欠薪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二是结构性欠薪。如欠薪现象多发生在建筑行业,因为建设单位常常将拖欠工程款作为“投资策略”。目前一个项目的工程款实际兑付率只有50%至70%,这使得施工环节利润率一般极低,一些施工企业或包工头因此寻找借口压低、拖欠或逃避支付工人工资。这是建筑行业劳资矛盾最突出的源头因素。这种情况下,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恐怕也难说是“恶意”。如果一定说存在“恶意”一方的话,就不应是在欠薪三角债关系当中处于弱势的施工企业或者包工头,而应是那些最容易拖欠工程款的建设方。但他们拖欠的是工程款,并非工人工资,即便设立“恶意欠薪罪”,也无法对他们适用。
  实际上,一些农民工兄弟在追索劳动报酬的过程中,往往也不愿意采取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是因为打官司费时费力;二是因为打赢官司未必能要到钱。用他们的话来说,还不如几个兄弟结伴找老板追讨工钱,有的甚至通过一些非法的要帐公司追索。因为司法实践中,欠薪原因复杂、情况多样,走法律程序解决欠薪纠纷时间长、成本高。无论将此类犯罪设计为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受害人都面临着取证困难的问题。同样,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证据证明要求、程序要求比行政处理更加严格。这对于那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兄弟来说,很难实现其目的。
  所以认定“恶意”不能单从“逃匿”认定,还应从“有能力发薪而不发”方面认定。换句话说,有财产能力发放薪酬而拖着不发,就是恶意。有无财产,也不应仅从是否赢利上把握,企业哪怕连续数年都亏本无利,但只要仍有积累的财产,就不能拖欠劳动者的薪酬。还要有时间上的把握,将恶意欠薪入罪,正是为了震慑和消除这种不正当的侵占行为。另外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薪酬与劳动是即时交易,付出了劳动,就应拿到薪酬。因此“拖欠”本身就是一种侵犯私有财产权的预期期限利益的行为,工资是众多劳动者的生活来源,甚至是劳动者的唯一生活来源,是他们自身及其家人赖以生存的条件。恶意欠薪直接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果,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阻断了他们的基本生活来源,对劳动者及其家人的生存造成了巨大的威胁,譬如说家里有人在等米下锅、等钱治病、等钱上学,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当然也可以允许有可采取其他弥补措施的延迟,也应有定量和情节方面的考量,“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需要界定。欠薪半年、一年是欠薪,欠薪三年五载也是欠薪。还有欠薪的数额也需要明确界定。如果整体拖欠100名工人的工资,每人拖欠2000元,合计起来就是拖欠20万元,应该说是数额较大。如果拖欠2个工人的工资,每人5000万元,合计1万元,总数虽算不上较大,但这对于一个劳动者来说,数额却是不小的。欠薪是不是“数额较大”,笔者以为,应当按拖欠的人均数额来定,人均超过2000--5000元的就应该属于“数额较大”,经济犯罪立案的起点是5000元可以参照执行。以上问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
  当然,不能指望恶意欠薪入罪之后,就万事大吉。劳动者工资被拖欠,之所以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有深层的制度性原因,这些都不是一条《刑法》法条所能解决的。一方面,这些深层次的制度问题短时间内很难解决;另一方面,现实中恶意欠薪经常性地可能引发群体事件。刑事立法打击恶意欠薪,能震慑无良老板,向劳动者提供公权救济,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同时,面临劳资纠纷时,各级工会要进一步发挥积极作用,劳动者也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一旦企业不能按时支付工资、发生工资纠纷时,劳动者要保存好劳动关系凭证、工资支付凭证等,依法理性地维护自身权益。